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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评析

  发布时间:2015-05-21 10:45:31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评析

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2011年,被告赵某将原告王某从陕西省扶风县带至新疆拜城县自己开办的汽车修理部学习修补轮胎。双方约定2011年原告的工资按照8000元计算由被告给付,2012年由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工资。2012112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某在拆卸一名维族司机所驾驶的一辆货车的一个有裂痕钢圈的轮胎时,轮胎意外爆炸,钢圈碎片击中原告右腿,造成原告王某右腿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赵某修理部隔壁的邻居张某某等人及时将原告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089.42元,支付住院费1301.84元。当日,赵某将原告王某转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112214603入住该院,王某分别于2012113日、131日、210日行相应的手术治疗,术后情况为:好转。2012314日,赵某为王某办理了出院手续,赵某共计支付了原告王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127056.13元,原告王某住院62天,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雇请一名护工对王某进行护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又于2012317日为王某出具出院诊断:急性重症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股骨骨折等。原告王某因输血,被告赵某支付用血互助金5520元。

因原告伤情未愈,2012312日原告王某从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被告赵某又开车将原告王某送往陕西省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2314日,王某以“右下肢外伤术后2月,伤口红肿、流脓40日。”之主诉入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王某的伤情门诊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并窦道形成(右),经专科检查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胫腓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并窦道形成(右),腓总神经、胫后神经损伤(右),大腿创面感染(左),贫血,低钠等。原告于当日经确诊后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手外科治疗,于2012327日在腰麻下行清创置管冲洗、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患者伤口仍有渗出,于2012425日在腰麻下行清创置管冲洗术,术后给予伤口定期换药,仍可见脓性渗出,感染难以控制,与家属沟通后于2012620日行截肢术,取皮植皮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残肢仍可见脓性分泌物,于201272日在腰麻下行清创置管冲洗术,术程顺利,拔除冲洗管后伤口无红肿及渗出,皮温不高。当日,该院为王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王某共住院155天,被告赵某支付王某的住院治疗费用100679.08元。此后,原告王某安装假肢,被告赵某又支付王某安装假肢费用18000元。

2012年1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双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为鉴定自己的伤情,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因协商无果,原告王某遂于20121130日将被告赵某诉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自己从2006年起就在新疆拜城县居住,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等均不在扶风县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赵某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该案移送拜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对原告王某出具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某同意就近重新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当日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王某现金5000元。本院遂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被告赵某支付鉴定费2930元。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V(5)级伤残,同时对护理依赖程度、右膝关节置换假肢费等也做出了评定意见。

经审理,拜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被告赵某所开的汽车修理部从事补胎工作,为被告赵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某为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赵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管理,对王某在工作过程中保护措施不周,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王某在拆卸轮胎的作业过程中,技术不熟练,没有严格按照汽车维修安全操作规程拆卸轮胎,加之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被轮胎炸伤,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原告王某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比较切合实际,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赵某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某同意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对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给于确认。本院对原告王某各项诉讼请求数额依法计算作出了合理的确定。本案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35646.47元,支出安装假肢费用1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王某生活费5000元,支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930元。对于被告赵某为原告王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235646.47元,安装假肢费用18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被告赵某给原告王某的赔偿款中给予扣减。被告赵某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残疾程度等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2930元由被告赵某自行承担。依法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总损失1044299.67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208859.93元,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835439.74元。(其中赵某已经赔偿王某医疗费用等258646.47元,尚需赔偿576793.27元);司法鉴定费29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求进行赔偿。考虑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操作不当等过错因素,因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在此,我们提醒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程操作,注意自身的安全。接受劳务者,则要对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保障,积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他们受到伤害,对他人尽一份安全保护义务,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注入积极的因素。

文章出处: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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