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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债务的共同承担(案例)

——李勇诉夏晓荷、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3-23 13:11:10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被告夏晓荷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李勇处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当年3月底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2012年5月20日,夏晓荷给周建国出具一份本人欠款说明,载明自己因赌博借高利贷情况,其中借李勇9万,欠条写的是10万,每月利息1万元,利息每月结清。

【案件焦点】

一、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

二、周建国是否有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虽反驳称原告是放高利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建国提供的夏晓荷所写的“说明”,因夏晓荷是本案被告,其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明不足采信,且其本人对该“说明”也予以了否定,故二被告称原告借款是放高利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夏晓荷明确约定借款为夏晓荷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夏晓荷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夏晓荷、周建国夫妻共同债务,由夏晓荷、周建国共同归还。故周建国称自己没有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勇与被告夏晓荷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晓荷、周建国理应共同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拜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夏晓荷、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勇借款10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为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则对此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将其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另外,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具体到本案,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夏晓荷明确约定借款为夏晓荷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夏晓荷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夏晓荷、周建国夫妻共同债务,由夏晓荷、周建国共同归还。

            注: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编写人:新疆阿克苏拜城县人民法院  罗永怀

文章出处: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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