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日14时许,在原告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勤工俭学的蔡某某、季某、文某与路过张某某木材加工厂的叶某在该加工厂自东向西的第三间堆放木材的房间内打扑克牌,后于16时左右离开,期间4人在房间内抽烟,季某还点火玩耍。当日19时20分许,张某某的丈夫索某发现该木材加工厂存放木材的房间(亦即4人曾经玩扑克牌的房间)冒烟,随后到房间内查看,发现房间中间部位,进门2米处有明火,木材堆垛在燃烧,随后用灭火器进行扑救,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后立即报警。拜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当即出动消防车3辆18人到现场处置,经紧急扑救,明火被扑灭,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了照相。经消防大队勘查,起火的房间为砖木结构房屋,三级耐火等级,火灾造成堆放的木材和房顶过火燃烧,过火面积达100平方米,残留的部分木材仅表面燃烧,屋顶过火并坍塌,距离地面1.6米以上的墙面被熏黑,该场火灾无人员伤亡。经现场挖掘,清理出未燃尽的扑克牌和纤维织物。经现场调查和勘查,起火部位位于自东向西的第三间房间内,起火点位于该房间的南侧距离外墙1米处。最先发现起火点的索某 指认的起火点和蔡某某、季某 、文某、叶某 等人陈述的玩耍地点一致。发生火灾后,拜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召集几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大队作出了编号为[2011]0X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蔡某某、季某 、文某、叶某在房间内玩耍时,所遗留的火种引燃毛毯及木材后引发火灾。2011年9月13日,拜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拜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木材加工厂火灾直接损失进行核定,该中心按2011年8月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为:火灾被烧毁的木头和板材价值估价为57666元。为鉴定火灾损失,张某某向拜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1年8月3日,原告的木材加工厂发生火灾时,文某和蔡某某尚在拜城县向阳小学六年级上学,季某也就读于小学六年级,叶某在拜城县东风中学上初中二年级,叶某和文某认识。当日叶某路过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时看到文某、蔡某某、季某,因叶某和文某相识,4个孩子遂在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发生火灾的那个房间玩耍至当日16时左右才离开。
案件审理中,被告叶某要求追加季某为本案被告,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以被告叶某明知季某下落不明还欲追加他为被告,显然是拖着原告为由拒绝了被告叶某追加季某为被告的要求。被告叶某要求本院调取张某某木材加工厂火灾事故档案,因其他原因,最终该档案未能调取成功。
本案争议焦点:1、2011年8月3日,本案被告文某、蔡某某及季某是否受张某某雇佣,在为原告张某某打工?2、发生火灾后,火灾起因是什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被告是否有责任,是否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如何承担?
经审理,拜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发生火灾后,拜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编号为[2011]0X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该决定书作出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况且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有严格的时效及其他程序规定,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已经生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系被告文某、蔡某某、叶某及季某在房间内玩耍时所遗留的火种引燃毛毯及木材后引发火灾,因此被告文某、蔡某某、叶某及季某对原告张某某严重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不因勤工俭学而免除。被告文某、蔡某某、叶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己在起火房间没有吸烟,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三被告在起火房间没有吸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确定张某某木材加工厂起火原因系被告文某、蔡某某、叶某 及季某在房间内玩耍时所遗留的火种引燃毛毯及木材后引发火灾,拜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认定最先发现起火点的索某指认的起火点和蔡某某、季某 、文某、叶某等人陈述的玩耍地点一致,因此三被告及季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关于“当时是谁在抽烟,谁在玩火,现在都不清楚,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显属无理,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所述被告几人是翻墙进到木材加工厂去的,无证据证实,而被告蔡某某提供的拜城县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证实被告文某、蔡某某及季某在原告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勤工俭学的事实,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未对三被告及季某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安全管理尚不到位,因此原告要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及季某系未成年人,但作为学生,明知吸烟玩火会引发火灾,仍然在堆放木材的房间内吸烟玩火,以致因遗留火种点燃木材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各自的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三被告的监护人,各自对相应被告教育管教监护不周,引发火灾,酿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失的后果,三被告各自的监护人应分别承担与三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木材被烧损失57666元和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文某、蔡某某、叶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季某承担责任,三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已承担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向季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5866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7599.8元(58666元×30%﹦17599.8元),由被告文某、蔡某某、叶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1066.2元(58666元×70%﹦41066.2元)。其中被告文某的赔偿责任由文某甲承担,被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蔡某夫妇承担,被告叶某的赔偿责任由叶某夫妇承担。
案件受理费按照胜败诉比例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三被告吸烟后未踩灭烟蒂,对季某玩火也未加以制止,以致于留下火灾隐患,终于在当日下午发生火灾,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三被告尚未成年,故三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实际上监护人承担的就是监护不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来说,防火意识不强,安全管理很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
在此,我们提醒广大的未成年人不要吸烟,更不要玩火,这既对自己的身心健康有益,又符合整个社会构建绿色自然的环保理念,更是关爱他人、善待自己的表现。我们也提醒广大的成年人,不仅自己要预防火灾,还要主动积极教育未成年人防火减灾,教给他们必要的消防知识,尽其所能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一些无谓的财产损失,为共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多出一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