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4-11-18 13:33:53 |
拜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拜刑初字第24号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金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 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宜阳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自诉人金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越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人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金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17时许,我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徐某某家喝酒时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某对我进行了殴打,致我左耳鼓膜穿孔、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我的伤情经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同时被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李某某故意殴打我致我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我依法起诉,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我损失73036元(其中:医疗费8317元,残疾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10%=35842元,护理费123元/天×60天=7380元,误工费123元/天×70天=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天=375元,营养费25元/天×30天=750元,交通费632元,鉴定费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诉人金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其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自诉人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事发时间、经过。 2、拜城县公安局鉴定书1份,证明其伤情属轻伤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其伤情。 4、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其支出医疗费数额。 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数额。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数额。 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其支出交通费数额。 8、社区居住证明1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张某某、李某辉、李某亮进行了调查,取得调查笔录3份,证明事发经过。自诉人金某某对这3份笔录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这3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这3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某辉、李立杰等人在老乡徐某某家喝酒,快结束时自诉人金某某来到徐某某家,随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在餐厅喝酒,其他4人到客厅打牌。金某某和李某某在喝酒时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掐脖子推搡,扭打倒地,在场的其他人将二人拉开后,张某某、李某辉将金某某扶下楼,通知与金某某邻居的李某亮到徐某某家楼下接金某某回家。李某亮赶到后,与李某辉一起将金某某送回家。次日凌晨4时许,金某某到拜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5日,金某某转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 2013年3月20日,拜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害。 2013年5月3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金某某的伤情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金某某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给付其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金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伤情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否认故意伤害金某某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和本院调查得到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在饮酒时发生肢体冲突及金某某倒地的事实。李某某本人对此也未予否认。送金某某回家的人证实金某某回家时无法自己行走并称自己脚疼,在送金某某回家途中无其他意外发生。因此,可以确定金某某是在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受伤。金某某的伤情经拜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伤,故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金某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自诉人金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为8373.67元,交通费根据票据计算为620元,鉴定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这些费用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123元/天×30天=3690元。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70天,误工费为123元/天×70天=861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计算,金某某的全部损失为22798.67元。 金某某与李某某在饮酒时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本人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已付金某某2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59.07元(22798.67元×70%-2000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罗 永 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