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1-18 13:48:13
拜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拜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字(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拜城县金晖工业园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项目部”承包工程,从河南家乡招揽了16名工人来其工地打工。张某某与这些工人口头约定:按照不同工种、出勤核定工资,工资在工程完工以后或工人离开工地时结算,工人需要用钱可以借支。2014年5月张某某回了乌鲁木齐。2014年5月19日,其工地工人到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张某某恶意拖欠1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74245元”,要求解决劳资纠纷。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投诉案件后,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前来处理此事,并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张某某未能完成支付。同年5月29日,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交拜城县公安局。拜城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3日立案,6月6日将张某某传唤到案。经调查,张某某拖欠工人工资150000元。同年6月12日张某某和工人当面清算,并在拜城县公安局民警监督下于当日给工人发放了拖欠的150000元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人《投诉书》,拜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履行劳务合同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罗 永 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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