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运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建泉、李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4-11-18 22:05:06 |
拜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拜民初字第522号 |
原 告 王加运,男,汉族,1957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米吉克乡。 委托代理人谢越岭,系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告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诸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告 梁建泉,男,汉族,约50岁,系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钢管网建设项目负责人,住拜城县八钢工地诸安建设公司项目部,现下落不明。 被 告 李永金,男,汉族,约51岁,系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钢管网建设项目负责人,住拜城县八钢工地诸安建设公司项目部,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加运诉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梁建泉、李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诸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建泉、李永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运诉称:2012年初,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承建了拜城县八钢项目管网施工工程,被告梁建泉、李永金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4月,经我与被告浙江诸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协商,被告将上述项目中管网检查井建设工程及部分零散工程承包给本人施工。此外,我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换热站屋顶滴水线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底,本人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方验收使用,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欠本人工程款及劳务费105800元未付,后经本人多此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本人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本人56050元未付,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5605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管网检查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56050元属实,现我公司同意支付。 被告梁建泉、李永金将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承建了拜城县八钢项目管网施工工程。2012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浙江诸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梁建泉协商,被告浙江诸建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管网检查井建设工程及部分零散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此外,原告与被告浙江诸建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换热站屋顶滴水线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底,原告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方验收使用。2012年4月19日及2013年4月11日,双方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浙江诸建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133050元。2012年7月,被告浙江诸建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2013年3月,被告浙江诸建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105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建泉、李永金系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承建的拜城县八钢管网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诸建公司与被告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浙江诸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承诺余款56050元于2014年5月底支付完毕。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本院无法与被告梁建泉、李永金取得联系,故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建泉、李永金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浙江诸建公司对其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5605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加运与被告浙江诸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56050元并提供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浙江诸建公司对其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5605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建泉、李永金系被告浙江诸建公司承建的拜城县八钢管网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梁建泉、李永金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加运工程款及劳务费56050元; 二、被告梁建泉、李永金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8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班 学 强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