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中柏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4-11-18 22:44:24 |
拜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拜民初字第865号 |
原 告 胡中柏,男,汉族,现住拜城县。 被 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位召,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中柏诉被告中十九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柏、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位召、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柏诉称:2009年,被告承建了拜城县宝钢八钢南疆公司工程。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我的挖掘机用于施工。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92190元未付。后经本院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2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066元(2013年8月12日-2014年8月12日计365天,92190元×365天×2.1元‰0);3、诉讼费及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十九冶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92190元机械租赁费属实,我公司愿意分期给付,但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及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十九冶在承建拜城八钢南疆公司建厂工程期间,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施工。2014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中十九冶公司欠原告租赁费9219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030元。 上述事实,原告胡中柏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及保全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中柏与被告十九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双方最后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截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2个月。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是因保证债权实现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中柏租赁费92190元; 二、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中柏逾期付款滞纳金1162元(92190元×2.1元‰0×60日); 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中柏保全费1030元。 以上共计94382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中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4元,由原告胡中柏承担68.4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班 学 强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何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