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伟与罗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4-11-19 18:47:04 |
拜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拜民初字第1113号 |
闫伟与罗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拜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闫伟,男,汉族,驾驶员,住拜城县。 被告罗兵,男,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 原告闫伟诉被告罗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被告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的亲戚杨仕全因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鉴于对被告的信任遂借给杨仕全6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借款当日由杨仕全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今年4月,原告多次与杨仕全联系,发现杨仕全手机关机且下落不明。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担保人罗兵支付借款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闫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借给杨仕全64000元,罗兵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罗兵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有效性给于确认。 被告罗兵辩称:我是帮我的亲戚杨仕全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借了50000元,后来给原告还了14000元,但原告没有打收条。现在我的亲戚杨仕全找不到了,我愿意把本金50000元还给原告,等找到我的亲戚再给原告还利息。 被告罗兵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当时借款是5万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罗兵无其他证据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闫伟与被告罗兵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罗兵帮自己的姑父杨仕全向原告闫伟借款,闫伟同意后,于2013年4月18日借给杨仕全6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杨仕全给闫伟出具了借条一份,罗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6月,杨仕全归还原告闫伟14000元。因杨仕全到期后并未偿还余款,且不告知原告自己的住所,原告闫伟索款无果后遂将担保人罗兵诉至本院,要求罗兵归还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1、担保人罗兵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借款本金是64000元还是5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告闫伟要求保证人罗兵对他的姑父杨仕全向其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了欠条为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杨仕全已归还的14000元。被告罗兵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伟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闫伟承担153.1元,由被告罗兵承担5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海潮
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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